-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080元,及自民國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9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NISSAN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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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盧錦祥
被 告 王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0,08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19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29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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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本院110 年4 月20日審理中,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內側車道自桃園往中壢方向直行,不慎自後方追撞適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148 號前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 萬6,290 元(零件:6,900 元,工資9,39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NISSAN元隆汽車公司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4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處理當事人須知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略為:「我當時沿中華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當時前方是紅燈,我要靠近前面一點,但擋風玻璃因雨視線不佳,所以不慎擦撞到前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當時於中華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就突然聽到一聲碰撞,然後我車被碰撞後,才撞到前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相符,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略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駕駛A 車於系爭車輛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其行當為肇事原因。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NISSAN元隆汽車公司服務廠理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查,系爭車輛係99年1 月出廠,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9,390 元,零件為6,900 元,有NISSAN元隆汽車公司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9 年10月止,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900 元(計算式:6,900 元×1/10=6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390 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 萬0,080 元(計算式:690元+9,390 元=10,0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3 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規定,應於110 年3 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10 年3 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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