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46,2021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苡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尊
被 告 禾鑫建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金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僅答辯稱因為尾款的部分還沒有跟業主請到款,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等語,是以下僅就被告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二、次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查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 至6 行),然被告分期及緩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及緩期給付。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