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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陳明秀
胡添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柏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 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陳明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00元、原告胡添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00 元,各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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