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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陳明秀
被 告 阮柏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050元,及自民國111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總計為2萬6,700元(零件8,500元、烤漆6,700元、拆裝6,000元、鈑金5,5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萬9,0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合春汽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6,700元(零件8,500元、烤漆6,700元、拆裝6,000元、鈑金5,000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2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50元為必要費用(計算式:8,500元×1/10=85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6,700元、拆裝6,000元、鈑金5,500元,合計為1萬9,050元(計算式:850元+6,700元+6,000元+5,500元=19,05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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