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506,202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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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周雨詩

被 告 廖OO之母
吳OO
吳俊陞
吳OO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69,000元及利息,而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嗣原告請求調閱本院110 年度少調字第336 號案卷,經本院調閱後通知原告閱卷,原告並110 年11月15日閱卷完畢後,猶未按期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書狀未記載被告年籍資料暨住居所,其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補正又未按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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