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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李長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俊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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