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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劉邦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繼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查,本件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095元,尚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惟仍應許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以補正程序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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