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54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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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李洺貞

上列當事人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消費合作社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自己之疏失將其所有之新臺幣25,009元匯予被告有限責任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消費合作社所有之金融帳戶,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被告為私法人,雖經解散,然其登載之所在地即其主營業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內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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