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58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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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黃成彰
被 告 張采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9日17時0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56巷內路旁,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中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10298號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被告疏未注意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9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484元,本件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015元(計算式:531+7,484=8,015)。
四、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因修車導致1日不能營業之3,536元營業損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參以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桃計客發字第108034號函載: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堪認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應介於1,567元(計算式:47,000/30=1,56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1,800元之間(計算式:54,000/30=1,800)。
另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鈑金工時1.2小時、烤漆工時7.1小時,足見系爭車輛維修總工時為8.3小時(計算式:1.2+7.1=8.3),與一日營業之時數相當,則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請求一日1,8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9,815元(計算式:8,015+1,800=9,81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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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0×0.438=4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0-429=551
第2年折舊值 551×0.438×(1/1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20=5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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