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599,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林孟儒
被 告 呂淳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小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24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

查兩造雖曾以原告官網頁面所示定型化條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334號卷第15頁,下稱北小卷),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又被告之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訂購低於市場價格之便宜機票,並由該第三人使用信用卡電話訂位,再由被告於108年1月13日、1月17日搭乘原告CI517、CI518號航班自桃園飛往北京之來回航班,故被告係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作為與原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並已依約對實際登機之被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

詎該第三人使用之信用卡及上開帳款,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108年5月7日通知遭持卡人否認有訂購上開機票而未獲付款,而原告既已依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並接受該運送服務完畢,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旅客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搭乘航班之電子機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爭議帳款通知等件為證(見北小卷第21頁、第2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是本件被告既係透過履行輔助人與原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票款未給付予原告一事,負同一責任。

從而,原告依旅客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款1萬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242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