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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6號
原 告 徐巧君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郭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簽訂旅遊契約,被告卻未曾告知30日內如有出國旅遊史之旅客,不能上郵輪,致原告無法於同年8 月12日登船出發,僅退回港務費新臺幣(下同)5,200 元,顯不合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其餘已繳付之旅費39,960元云云。
惟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聘僱之業務於簽訂上開契約前即109 年7月28日已傳送原告旅遊行程之網站連結,可見該行程之行程備註注意事項欄記載:「為符合我國防疫規定,旅客登船前需忠實填寫並繳交健康聲明書,確保無疑似症狀及登船前30日無出國史,若虛偽填載或不實,需負相關法律責任。
……本行程為國內郵輪旅遊,郵輪船票(船艙)依保證住房規定辦理,艙房訂購完成後如有取消、變更入住日期或入住客,仍須收取全額船艙費用。
郵輪岸上行程依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辦理。」
岸上遊覽團注意事項第6 點記載:「岸上遊覽票一經售出,恕不予退款,也不可以轉讓」(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正反面、第45頁)。
二、復觀兩造簽訂之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6條第4項記載:「四、為符合我國防疫規定,旅客登船前需忠實填寫並繳交健康聲明書,確保無疑似症狀及登船前30日無出國史,若虛偽填載或不實,需負相關法律責任。」
原告並於上開契約書尾頁簽約日期旁手寫:「本人已詳閱合約內容」等語。
互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略以:本院卷第10至11頁之契約為原告本人所簽,被證三即星夢郵輪探索夢號主題旅遊相關網頁資料當時都有稍微看過(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91頁反面),顯見兩造於簽訂上揭旅遊契約前,原告就該契約應注意事項及權利義務均已有充分時間了解確認,原告主張未看到前揭契約書第16條第4項之約定,對於30日有旅遊史不能上郵輪乙節並不知情,核與卷內事證相悖,難認可採。
是原告既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契約之締結與否,若無其他法定事由,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準此,原告因於30日內有出國旅遊史而不能登郵輪旅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旅費,洵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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