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60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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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何鏡

訴訟代理人 鄒慶春
被 告 楊慕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管理,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依原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被告應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2,220元之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26,64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費用收據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而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應負擔管理費之面積為72.6坪【計算式:188.19平方公尺+31.44平方公尺+(2,251.84平方公尺90/10000)+(83.32平方公尺122/100000)=239.0000000平方公尺,239.0000000平方公尺÷3.305785=72.6坪,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復依系爭規約所示透天住戶每月每坪繳交管理費2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1,742.4元,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20,909元(計算式:1,742.4元12個月=20,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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