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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坤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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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判決後提出民事聲請再議狀,雖未記載「上訴」之用語,然考其內容,無非係就本院判決之結果為爭執,是應認有上訴之意思。
又本件上訴人與原判決另一原告楊貴媚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與另一原告楊貴媚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 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並駁回另一原告楊貴媚之請求。
是本院既已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雖於書狀中記載「我和母親覺得太少」等語,惟書狀中並無另一原告楊貴媚之簽名,是難認原告楊貴媚就其敗訴部分有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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