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5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47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王鈺涵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記
-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 (二)是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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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王鈺涵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宇暘
被 告 洪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4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天津街與中豐路南勢二段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王鈺涵駕駛訴外人何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豐路南勢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
嗣因被告違反號誌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訴外人何曉芳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王鈺涵。
原告王鈺涵共受有交通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折價損失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損害;
原告陳宇暘則受有交通費用3,700元、薪資損失5,75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鈺涵3萬元、原告陳宇暘9,450元。
三、被告答辯我希望能賠償修車費,我希望能聯絡我阿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王鈺涵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是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然原告王鈺涵於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及薪資損失,難認有何非財產上損害可言,是原告王鈺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5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3,700+5,750=29,4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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