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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陳艷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茹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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