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63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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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李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姨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姜姨如部分起訴之原因事實(檢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小額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姜姨如尚非刑事判決中所列被告,不得適用刑事附帶民事免徵裁判費之規定。

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未表明對被告姜姨如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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