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徐益承
被 告 張得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9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5.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不能駕駛,原告因而支出租借代步車費用3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僅稱代步車並非承保範圍,所以希望由法院判決等語,尚難認被告有為實質攻擊防禦。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不另記載理由要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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