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65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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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柏勳
被 告 張棨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827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6萬3,827元及利息未為給付,嗣台新銀行於110年9月9日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數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827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於101年間中風至今沒有工作,本件利息部分原告只能計算至起訴前5年,超過5年的部分,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始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此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 印文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43號卷第2頁), 原告復自陳於被告未依約繳款後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 院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就利息部分既為時效抗辯,原告 僅得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9月23 日)起算之利息;

至105年9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罹 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827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茲審酌原告敗訴僅為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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