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黃致維
被 告 簡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8元,及如附表各筆債權起息日(起息日係依據逾期未繳之門號最後一期帳單,載明之列帳期間最後1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4元,及其中1,895 元,自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595元,其中1,693 元,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元,其中2,678 元,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6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7309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662門號)之服務,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及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
另於102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0830門號,與7309門號、0662門號合稱系爭門號),並簽立服務申請書為憑。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電信費,其中7309門號積欠6,424元(電信費為1,895 元、專案補償金為4,529元)、0662門號積欠8,595元(電信費為1,693 元、專案補償金為6,902 元)、0830門號積欠7,829元(電信費為2,678元、專案補償金5,151元)。
後台灣之星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元,及其中1,895 元,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595元,其中1,693 元,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元,其中2,678 元,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2年短期時效,原告請求權已經逾時,被告拒絕償還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台灣之星、亞太電信公司租用系爭門號,其中7309門號積欠6,424元(電信費為1,895 元、專案補償金為4,529元)、0662門號積欠8,595元(電信費為1,693 元、專案補償金為6,902 元)、0830門號積欠7,829元(電信費為2,678元、專案補償金5,151元);
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有經濟部104 年3 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785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25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電信費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從而,電信費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被告就其於102 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申請系爭門號,迄今分別積欠7309門號積欠(電信費為1,895 元、專案補償金為4,529元)、0662門號積欠8,595元(電信費為1,693 元、專案補償金為6,902 元)、0830門號積欠7,829元(電信費為2,678元、專案補償金5,151元)一節為不爭執,而系爭門號電信費於102 年間所發生並可得請求,然原告遲至110 年6月23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 頁),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 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於系爭門號之電信費1,895 元、1,693 元、2,678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又依前開說明,本件電信費之部分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電信費所生利息部分之從權利亦應依隨同消滅。
故本件被告主張以系爭門號電信費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對抗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即屬有據。
(二)專案補償金部分: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7309門號、0662門號之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第壹項第1 點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
計算方式為:17,000元×(提前終止或被消耗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等語,有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7頁反面);
依0830門號之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第8點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用…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
等語,亦有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1份可佐(見司促卷字第21頁反面),可認上開補償金係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復依上開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其債權當各自獨立,即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
又系爭門號之合約分別為7309門號於105年10月26日、0662門號於105年10月26日、0830門號於104年10月27日終止,亦為原告所自陳,而其於110 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債權,是系爭契約終止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時,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7309門號之違約金4,529元、0662門號之違約金6,902 元、0830門號之違約金5,151元,共計16,582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