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至原告經營之聯興當鋪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
-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8日至原告經營之聯興當鋪典當系爭
- (三)次按當鋪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除計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質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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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向瀅絜即聯興當鋪
訴訟代理人 張瀚陽
被 告 李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至原告經營之聯興當鋪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質當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000元、倉棧費每月1,400元,原告並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滿當期限為110年7月23日,惟被告於滿當期屆至後不取贖,系爭機車因而流當,嗣原告於110年8月24欲將系爭機車過戶,始知被告另向貸款公司借款20萬元,並將系爭機車設定擔保,致原告無法過戶,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將機車贖回並清償借款未果,被告尚積欠原告4萬元,及110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18日之利息、倉棧費共7,200元。
為此,爰依營業質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質當金額、利息、倉棧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無民法修正前質權規定之適用。
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
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
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
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
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佔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機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包括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仍應究明真正所有權人。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8日至原告經營之聯興當鋪典當系爭機車,質當金額4萬元,原告並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滿當期限為110年7月23日,惟被告於滿當期屆至後不取贖,系爭機車因而流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收當後直接占有系爭機車,兩造間成立營業質權,有當鋪業法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不取贖而流當,系爭機車所有權即歸屬於原告以抵償,且系爭機車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補足,故原告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以抵償質當金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質當金額4萬元。
至原告稱被告另以系爭機車向其貸款公司借款,並設定擔保,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機車過戶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流當時既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縱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亦無影響其所有權之取得,併此敘明。
(三)次按當鋪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收當金額為4萬元,每月收取1,000元利息,換算年息為30%【計算式:月息2.5%(1,000元÷40,000元=0.025)×12=年息30%】,未超過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利息上限,故原告請求流當前3個月之利息(即110年4月18日至110年7月18日)共計3,000元,應屬有據。
次查,本件收當金額為4萬元,則倉棧費最高額為2,000元【計算式:4萬元×0.05=2,000元】,故原告請求倉棧費於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質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3,000元及倉棧費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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