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754,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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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劉又綾
被 告 呂畇禛即裕順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梁脩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劉又綾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稱:損害賠償之金額要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捨棄其餘3萬8000元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於108年8月29日在樂天市場利用網路購物方式,以3800元購買Cozy品牌之馬桶1個(下稱本件馬桶),並出資1700元請被告負責安裝,後於110年2月2日時,就有明顯漏水之問題,因為被告安裝有問題,因此導致本件漏水狀況等語。

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馬桶是依照標準作業流程安裝,安裝完畢也有照規定告知原告,在水泥未乾之前,馬桶不能使用,我安裝完畢後一直都沒有問題,原告表示有漏水之情況,已經距離安裝過了快2年,如果是安裝問題,馬桶漏水現象應該很快就會出現,本件馬桶會漏水應是原告在水泥未乾狀況下使用所導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樂天市場購買本件馬桶後續出資委由被告安裝,及本件馬桶漏水之情,此經原告提出本件馬桶漏水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確實有為原告負責安裝本件馬桶並收取1200元本件馬桶安裝費、500元之馬桶處理費,且後續本件馬桶發生漏水有先去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1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經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完成馬桶安裝,而由原告支付報酬,兩造間就本件馬桶安裝乃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可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馬桶漏水之成因,原告雖主張是被告安裝瑕疵而導致,然此遭被告否認,而本件馬桶漏水是否因被告安裝瑕疵所致,實關乎原告本於兩造承攬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否,自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衡諸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查原告雖提出本件馬桶漏水之照片,然此至多證明本件馬桶確有漏水之事實,然本件馬桶漏水之原因,究竟是被告安裝瑕疵所致,或是被告所辯稱係因水泥未乾便使用所致,乃至於是本件馬桶本身瑕疵所致,原告除自身之陳述外,未能提出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率認本件馬桶漏水是因被告安裝瑕疵所致。

是原告之主張,欠缺客觀證據為佐證,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要難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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