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780,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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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廖敏傑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契約關係,因被告公司會計出帳有誤,導致帳款損失新臺幣94,848元,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佐,非屬本院轄區,復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契約履行地之契約條款,自不足以認定應由本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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