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78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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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莊雅涵
上列原告向被告張哲維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請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並依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34,000元,惟未清楚表明其請求所依據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及其事實為何,且亦未繳納裁判費。

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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