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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歐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柏」之人,未具體表明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另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嗣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8日補充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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