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79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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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黃清富

被 告 林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109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於兩造住處門口前,對原告稱:「幹你娘,刀給我拿出來」,原告為避免雙方衝突而返回住處,被告再持刀於門口對原告稱「龜兒子,你給我出來」等語,以此妨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心生畏怖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自其2年前購買現住房屋後,就被原告不斷騷擾。

當日原告對我稱我是垃圾,其才向原告罵三字經並拿刀子,當時原告以在屋內,故其叫原告出來談,其只有站在自己家門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言行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第7、1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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