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79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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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葉秀柏
被 告 陳志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8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6日20時2分許,竊取原告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男宿舍停車場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52,400元之損害,並因而支出交通費24,09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遭竊,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住所至國立中央大學通勤,每日通勤費用66元,並請求1年之通勤費等語。

以原告主張往來地點以觀,原告請求之每日通勤費用66元,應屬適當。

惟於系爭機車失竊後,原告本得再行購置電動機車供通行之用,本院斟酌購買電動機車所需時間,認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而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相當期間為1個月;

逾此部分之期間,應認係屬原告自行決定不購買代步車輛所生,與被告竊盜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即為1,980元【計算式:66×30=1,980】。

(三)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54,380元【計算式:52,400+1,980=54,38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80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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