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813,2022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 告 梁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並得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

被告迄今仍積欠預借現金2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略以:該筆借款係其所有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遭強盜後預借現金,其先前已告知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次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5項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條第三項自負額之約定。」

(二)系爭信用卡於92年2月9日遭強盜,並於2月10日遭預借現金2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種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自無須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仍應負擔該筆金額等語。

然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未區分遭冒用之原因,一概認定預借現金須由持卡人負擔,於本件系爭信用卡遭強盜並持以預借現金之情形時,應認對被告顯失公平,該條款即屬無效。

原告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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