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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李偉任
被 告 李俊寬
唐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行),而被告李俊寬之住、居所地分別係在臺南市永康區及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唐爽之住、居所地則分別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及臺北市中山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考量被告李俊寬之居所亦在新北市三重區,為便利被告共同應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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