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12元,及其中28,44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如
- (一)按兩造間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5項約定:「持卡人
- (二)查本件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28,444元及利息1,968元之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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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林麒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12元,及其中28,444元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迄今仍積欠消費款30,41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2元,及其中28,444元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其於入監服刑前均有繳納信用卡費,其記得在服刑前消費沒有這麼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兩造間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違反第2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對之負清償責任。」
(二)查本件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28,444元及利息1,968元之信用卡費未清償,有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
而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上開消費雖均係於109年9月23日後所生,然被告既未表示其信用卡被竊取或盜用,則應認係被告自行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
是依上揭約定,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信用卡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12元,及其中28,444元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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