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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吳黃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請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並依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100,000元,惟未清楚表明其請求所依據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及其事實為何,且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
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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