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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古景鑫
被 告 孫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6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80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出血、胸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000 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醫療費用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手機11,800元、眼鏡2,800元、衣服78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手機、眼鏡、衣服受損,並據提出上開物品受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380元(手機11,800元+眼鏡2,800 元+衣服78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20,3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惟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手機、眼鏡、衣服因毀損而受有之損失共15,380元,經核此部分裁判費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全部勝訴,是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全部之裁判費,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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