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228,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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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李佳寶
被 告 呂慧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350元,其中工資為15,000元,其餘22,35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民國109 年6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09 年11月18日,已使用6 個月,是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6,360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360元。

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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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50×0.536×(6/12)=5,9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50-5,990=16,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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