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曾睦程即懋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嘉羚
被 告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1231號、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維修山貓油管,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350 元,加計稅費為4,568 元,並已開立發票予被告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 至5 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應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堪信兩造間確有成立維修山貓油管之承攬契約,且原告並已完成維修工作完畢。
是被告如予否認,自應就其主張本件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原告未完成一定工作負舉證之責。
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契約書、施作證明等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屬舉證不足而無理由云云,惟承攬契約屬諾成、不要式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等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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