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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李秉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邱俊仁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原告應預繳提解費新臺幣(下同)2,984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提解費1,338 元,尚應補納1,6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預繳上開提解費,逾期不繳,被告邱俊仁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兩造均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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