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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李懿杭
被 告 賴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6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3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復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1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玩褲子弟」之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有誤,需取消分期約定轉帳,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至5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9,95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並將所提領的款項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61 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55元,及自110 年8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即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騙贓款,並從中獲取報酬乙情,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自原告匯款後提領詐騙贓款,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領詐騙贓款,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有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110 年8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補正聲明狀繕本係於110 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110 年8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955元,及自11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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