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張秀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振輝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查報被告楊振輝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併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進行查詢,然申登人並非被告楊振輝,復依職權查詢全台姓名為「楊振輝」之人,亦查無名為 「楊振輝」之人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41巷,是以本件被告身分資料難以特定,無以認定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予查明並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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