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富邦媒
- (二)被告雖辯稱其身分證遭訴外人即被告前女友吳依珊盜用辦理
- (三)被告自陳與吳依珊為情侶,可知兩人關係緊密,情侶間授權
- (四)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 四、被告則以:伊的身分證被前女友吳依珊冒用,之前兩人同住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 (二)原告主張有人以被告之名義,向東森得意購、富邦媒體訂購
-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系爭商品之剩餘款項,則為被告
- (四)末按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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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林奕宏
吳怡萱
被 告 林曼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3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184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10年6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3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184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富邦媒體公司(下稱富邦媒體)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採向原告申辦無卡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而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東森得意購、富邦媒體對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債權,於經過審核並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將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繳交系爭商品部分期數之款項後(詳如附表),即未再繳交款項,依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清償,且依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萬分之5約定之違約金。
(二)被告雖辯稱其身分證遭訴外人即被告前女友吳依珊盜用辦理無卡分期購物,惟參被告於富邦媒體之全部購物資料(含系爭商品以外之商品),被告第一次下單時間為109年2月間,那時被告尚未辦理身分證遺失,另被告申辦無卡分期購物前,原告曾以電話連繫申辦者,而原告通話之對象自稱為被告,且可正確回答被告年籍資料、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另申辦者除被告身分證外,亦有提供被告之樂天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照片及台新銀行提款卡照片,堪認辦理分期購物者為被告本人。
況且依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除原告請求之款項外,被告還有其他購物紀錄總計約20多萬元,一般盜用他人身分購物都是一次性,是不會繳款,但本件有繳款一些分期款項,應是被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為。
被告辯稱遭他人冒用身分證購物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自陳與吳依珊為情侶,可知兩人關係緊密,情侶間授權他人代理購買商品、健康食品或代訂旅遊所需之住宿券在所難免,被告首次消費時間為109年2月16日,最後一次消費時間為109年7月31日,期間長達5個月,繳款時間自109年3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5日,且被告購買商品多為健康食品、住宿券,非易於變價之商品與一般盜冒身分購物有別,縱使係吳依珊使用被告之身分購買系爭商品,應係代理被告所為,買賣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
退步言之,縱使係吳依珊冒用被告身分,惟吳依珊使用被告之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並於原告來電進行身分驗證時,正確告知被告之年籍、工作資料,產生表見外觀使原告誤以為是被告所為,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四)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四、被告則以:伊的身分證被前女友吳依珊冒用,之前兩人同住,吳伊珊沒有上班,她趁伊上班時,拿伊的信用卡、提款卡使用,伊沒有授權吳伊珊使用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且伊都沒有收到繳款通知,直到109年6、7月間收到原告寄發之律師函,才知悉被冒用身分購物,被告於109年8、9月間有去派出所報案,並對吳依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有人以被告之名義,向東森得意購、富邦媒體訂購系爭商品,並採向原告申辦無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惟僅繳交部分期數之款項,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7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9頁)、身分核對錄音譯文、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信用卡及提款卡照片、催收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44至49頁、第74至86頁),並經本院向東森得意購、富邦媒體調閱被告購物明細(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系爭商品之剩餘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節詞辯,而身分遭冒用購物為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分期購買系爭商品之方式,並非輸入實體信用卡之卡號,而係使用無卡分期付款,該方式申辦者必須填寫各項基本資料及經過審核,次查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見司促卷第11至16頁)所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母親姓名等個人資料,核與本院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符(見個資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在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42頁),亦與上開申請表所載公司名稱相符。
又參原告提出身分驗證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4至35頁),原告通話之對象能清楚回答被告之年籍資料、公司名稱,顯見購物者對於被告之各項資料均清楚知悉,且系爭商品最早之購物紀錄為109年2月16日,最後一次為109年7月21日,而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始換發身分證(見個資卷),系爭商品購物期間長達半年,最後一次購物距被告換發身分證亦間隔近1個月,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是否係遭盜用身分已屬有疑。
再查,系爭商品除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高單價外,其餘商品金額皆未逾萬元,另除附表編號1手機、編號9、10黃金有轉賣變現價值外,其餘商品變現之利益甚微,且系爭商品消費期間橫跨半年之久,而依原告提出之付款資料(見司促卷第17至19頁),系爭商品有支付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始未繼續繳納,與一般盜用案件為大筆刷卡消費且應無任何繳款之情者顯然有別。
至被告雖表示曾至派出所報案,並對吳依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參被告報案之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119頁),除被告之警詢筆錄外,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核實被告指訴之內容,而吳依珊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目前尚未到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吳依珊對被告之指訴是否坦承尚未可知,且該案件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自難徒以被告對吳依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即認系爭商品確係被告遭吳依珊冒用身分所購買。
末被告就遭吳依珊用身分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或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觀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前、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
另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
查,系爭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之利息,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需支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依前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法定利率上限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故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就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購買平台 購買日期 商品名稱 商品分期價格 分期期數/每期金額 已付期數 積欠款項金額 判決主文 1 東森得意購 109年2月16日 Apple iPhone11 128G 26,308 18期/1,456 5期 18,928 第一項 2 富邦媒體 109年4月11日 【婕樂纖】纖纖飲+爆纖錠 2,424 24期/101 3期 2,121 第一項 3 富邦媒體 109年4月11日 【婕樂纖】BOBOJUMP 波波醬專利雙層錠三盒入 5,220 30期/174 3期 4,698 第一項 4 富邦媒體 109年4月13日 【台中-紫禁城】精品客棧住宿券 1,994 18期/108 3期 1,620 第一項 5 富邦媒體 109年4月13日 【台中-紫禁城】尊爵行宮住宿券 4,740 30期/158 3期 4,266 第一項 6 富邦媒體 109年4月19日 【台中文華道會館】雙人住宿逢甲趣 2,322 18期/129 2期 2,064 第二項 7 富邦媒體 109年4月19日 【台中文華道會館】雙人住宿逢甲趣 2,352 24期/98 2期 2,156 第二項 8 東森得意購 109年4月20日 台中華利大旅社標準雙人房平日電子票券 1,134 6期/189 2期 756 第三項 9 東森得意購 109年4月22日 Jovegold 幸運守護神黃金條塊-壹台錢 9,030 30期/301 2期 8,428 第三項 10 東森得意購 109年7月21日 Jovegold幸運守護神黃金條塊-壹台錢 3,540 30期/118 0期 3,529 第四項 11 東森得意購 109年7月21日 【台北輕旅複合式旅店】1泊1食時尚四人房平日住宿券電子票券 1,530 18期/85 0期 1,529 第四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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