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322,2021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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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22號
原 告 郭家豪

被 告 劉興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5 日、100 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共計100,000 元,並於借款日當日簽發票面金額各50,000元之本票2 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據,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略以:被告已經清償借款,只是未取回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均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主張本票債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100,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968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二)本件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借款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清償100,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上開清償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於民事異議狀內泛稱已償還等語,實不足認定被告已清償上開借款。

此外,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時效等語,然對於同一債權,債權人本得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又原告主張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則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票款債權於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分別計算,是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仍無礙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參以本件借款日分別為99年12月5 日、100 年1 月5 日,而原告係於109 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 份可稽(見司促卷第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借貸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且未清償,業已認定如前,遍查卷內資料,核無兩造間曾約定借款返還期限,應認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以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加計「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9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則被告應自110 年1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利息起算日範圍,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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