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325,202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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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魏宇成
被 告 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88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請求被告給付8 萬6,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給付1 萬3,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係減縮訴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興仁路一段交岔口處,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仁路一段直行而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90 元。

另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7 萬6,900 元(零件70,900元、烤漆6,000 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 萬3,090 元【計算式:(按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 年,以10分之1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7,090 元+烤漆6,000 元=13,09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三千金機車行估價單暨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3,880 元(醫療費用790 元+車損13,090元=1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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