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329,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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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振旺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義


被 告 連都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元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社區內柵欄機(下稱系爭柵欄機)維修工程,為被告更換柵欄機馬達(下稱系爭維修工程),原告並已完成柵欄機馬達更換,工程費用共17,000元,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當初被告找原告修繕系爭柵欄機,原告稱只要更換馬達,但更換後不到一週柵欄機又壞掉,原告始稱要更換整組柵欄機。

惟因原告報價較高,故被告嗣後找其他廠商施作,有請原告將馬達拿回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系爭維修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畢?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查原告施作系爭維修工程之時間為109 年7 月15日,有維修紀錄單及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9頁)。

復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施作完畢後,至同年7 月21日系爭柵欄機始再次故障(見本院卷第39頁),兩者時間已間隔6 日,可認原告將柵欄機馬達更換完畢當時,該柵欄機確實得正常使用,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

(三)系爭柵欄機雖於109 年7 月21日再行故障,然原告主張系爭柵欄機已使用逾1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柵欄機因使用年限屆至,各處零件接二連三發生故障,亦不違背常情,難認原告施作系爭維修工程有瑕疵存在。

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報價較高,故找其他廠商施作等語。

惟被告在與原告訂定系爭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前,本可自行尋覓其他廠商報價後再決定由何廠商施作系爭維修工程。

然被告既已與原告成立系爭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無從再反悔主張原告報價過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109 年11月18日(見司促卷第18至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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