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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明日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竹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綮
被 告 郭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56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等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用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232 元之管理費及200 元之清潔費,爰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民國109 年9 月至110 年4 月,共8 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總計19,456元等語,業經本院核算無訛。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9,4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項目及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因與原告有刑事糾紛,原告未修繕頂樓公設漏水,致其不能進去裝潢而無法入住,原告應負修繕義務,並先暫停管理費之給付云云。
惟按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所明文之法定義務。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係依法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選任組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及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取,以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處理之事項。
是以,原告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被告如認原告未盡修繕公設漏水之責,即應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原告社區管理規約所定程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管理行為,或另循適法途徑救濟,尚不得因此拒絕繳納管理費。
至兩造間是否另有刑事糾紛,則與本件被告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被告所辯均非法律上可拒絕給付管理費、清潔費之正當事由,自難憑採,被告仍應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清潔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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