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37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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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林盈儀
訴訟代理人 楊志偉
被 告 陳慧書


訴訟代理人 樊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5 年9 月10日至106 年9 月9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500元,押租金2 個月租金(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並仍收取租金,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租賃。

嗣原告於109 年12月13日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14日點交,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應返還押租金,惟被告僅返還部分之押租金,尚有18,500元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未返還,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退租時有造成一些維修的費用,依合約原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但是原告沒有做到,原告有養寵物造成系爭房屋有異味,房仲帶客戶來看房時,都說有異味,造成被告要賣房子時沒人詢問,房仲建議我們處理,所以花了21,000元進行室內粉刷工程蓋掉異味,且系爭房屋之沙發也被破壞,被告更換沙發支出16,500元,另外原告房屋租金只繳到109 年2 月9 日,同年月9 日至13日之租金,按比例計算後,原告仍欠租金3083元,系爭押租金應抵充上述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收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因此在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含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範圍,況且,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之經過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是以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負有前開債務不履行債務等節負舉證之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述。

㈡室內粉刷支出21,0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收據為證,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進行室內粉刷必要之原因為,原告承租期間養寵物產生異味,然查,原告於系爭房屋飼養寵物有經被告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雖然飼養寵物固可能產生異味,但對於氣味之感受程度因人而異,且去除異味之方式有多種,是否必須重新室內粉刷,則未必然,而被告亦未提出消除飼養寵物造成的異味必須進行室內粉刷之佐證。

此外,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係因出賣系爭房屋時,房仲帶客看屋時稱有異味,始將房屋進行粉刷,是被告並非於原告返還房屋時即向原告表示有異味,而應負有去除異味之義務,則被告進行系爭房屋室內粉刷,是否為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義務之必要支出,實屬有疑。

因此,被告抗辯粉刷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抵充系爭押租金,此部分之舉證顯屬不足,礙難准許。

㈢更換沙發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沙發係因坐久了凹陷非損壞,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沙發購買5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審酌傢俱隨著時間之經過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自然耗損之問題,沙發毀損部分是否因原告故意過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稱沙發有破損非單純凹陷,惟被告僅提出購買沙發之估價單,而未提出任何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沙發有破損之情形,亦無舉證原告使用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此部分之舉證亦屬不足,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亦難採信。

㈣最末月租金3,083 元部分:經查,系爭租約之月週期係從當月10日起至次月9 日止,租金則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於109 年12月13日終止租約,同年月14日點交,則原告最末月使用系爭房屋天數為5 日(即12月10、11、12、13、14日),則應支付之資金為3,083 元(計算式:18,5005 日/30 日=3,08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未繳納,故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最末月之租金3,083 元,並以此抵充系爭押租金,應屬有據。

㈤從而,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押租金扣除最末月租金3,083元後,尚餘15,417元(18,500-3,083=15,417 )。

因此,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於15,4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月28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自得自110 年1 月29日起,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417,及自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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