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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9號
原 告 江佾霖
被 告 張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以109 年度中小字第93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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