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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424號
原 告 羅紹鈞
被 告 張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附民字第4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7 年9月14日送達於被告,則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 年9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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