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3元,及自民國110年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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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430號
原 告 王泓堯
被 告 徐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3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請求被告給付1 萬8,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給付9,243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2頁),係減縮訴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55.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林立涵所有,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 萬8,813 元(零件10,633元、塗裝6,500 元、鈑金1,680 元)。
嗣林立涵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原告,且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9,243 元【計算式:(按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以10分之1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063 元+塗裝6,500 元+鈑金1,680 元=9,243 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所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2 月25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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