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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4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余啟豪
詹凱伶
尚宗平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3,088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3,088元,合計為16,176元(計算式:3,088 元+13,088元=16,17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到庭亦承認有積欠電信費用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其有還款的意願,只是目前無法工作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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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電信別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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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威寶(台灣之星)│0000000000│3,088 元│13,08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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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金額合計16,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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