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463,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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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463號
原 告 良明塗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資勛
被 告 緯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美

訴訟代理人 廖啟榮
張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76元,及自民國109 年1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89,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塗料一批(下稱系爭塗料),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塗料,惟被告尚餘89,376元之貨款未給付。

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塗料有稀釋劑溶解效果不佳且內含鐵屑、面漆黏度不一、消光漿混合異常等瑕疵,致被告因而多使用64加侖之塗料,而增加89,376元之支出,此部分損害應於貨款中扣除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系爭塗料是否有瑕疵?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主張系爭塗料有稀釋劑溶解效果不佳且內含鐵屑、面漆黏度不一、消光漿混合異常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系爭塗料有上開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固提出異常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該報告為被告自行製作,並無原告或原告員工之簽章,是已難以此認定系爭塗料是否有瑕疵存在。

又依上開異常報告內,兩造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於5 月23日,原告員工稱:「重量有一樣嗎?」、「0.6KG 」;

被告員工稱:「當然不一樣」、「拿著明顯輕很多不只一罐」;

原告員工復稱:「裝的時候是稱重量如果整批都少那我們的秤子就有問題了」(見本院卷第32頁),惟上開對話既係於5 月23日所發生,而系爭塗料係於109 年6 月所出貨,是難認該對話內容與系爭塗料有關。

上開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員工並於6 月9 日向原告稱:「稀釋劑超髒」、「每桶都差不多」、「請多管控」、「這批大噴顆粒不良率很高」、「今天換不鏽鋼濾網才改善」、「濾襪作用不大……」;

原告員工則稱:「不好意思我回公司了解一下再跟你回報」(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塗料有瑕疵情形,然原告並未表示認同,是難以此認定系爭塗料確有瑕疵存在。

(三)被告另提出兩造間會議記錄為證。惟查該會議紀錄上固記載原告出席人員黃金能、黃資勛,然並無該二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確實為原告員工所述,已難逕採。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稀釋劑比例不足可能導致表面有顆粒,所以我當時沒有在報告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6至20行),足見原告員工固可能有出席上開會議紀錄所示會議,然就會議內容兩造意見並不相同,是尚難以上開會議紀錄,認定系爭塗料有瑕疵。

(四)被告另提出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原告於109 年8 月5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稱:「噴塗面表面粗糙在業界最常見的原因為搭配的稀釋劑溶解力不足,造成樹脂溶解程度不足,以至於噴塗表面會有明顯的顆粒。

基於對貴司的信任,敝司主動排除此種可能。

且基於這點,敝司假設此次的原因是消光漿的分散不平均所造成。

如要確認是否是真正的原因,只能由敝司再次提供同樣製造條件的產品,看是否能再現同樣缺陷,但已於事無補。」

(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知原告僅係假設系爭塗料可能有消光漿分散不平均之瑕疵,然並未進一步確認系爭塗料是否確實有瑕疵存在。

且原告嗣於109 年8 月2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稱:「噴塗面表面粗糙在業界最常見的原因為搭配的稀釋劑溶解力不足,造成樹脂溶解程度不足,以至於噴塗表面會有明顯的顆粒。」

、「如要達到貴司廖組長所習慣的18-20KU-S」、「稀釋劑需求量為162G *1 =162 」、「但是貴司只購買了70加侖的數量」、「使用非敝司出產的稀釋劑造成的良率不佳問題敝司感到遺憾」(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使用系爭塗料時使用之稀釋劑數量不足,導致噴塗有顆粒,而未承認系爭塗料有瑕疵存在。

(五)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其知道稀釋劑數量不夠,廠裡面有庫存所以我們就拿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3至6 行)。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廠房內仍有同樣廠牌之稀釋劑,是如被告使用之稀釋劑數量不足,或使用不同廠牌之稀釋劑,確實可能為噴塗有顆粒之原因,故難以逕認系爭塗料本身有瑕疵。

被告雖抗辯稀釋劑是原告自行依比例提供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依上述原告於109 年8月5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稱:「因應後續合作的方式,敝司也將調整改善,以提供更好的服務。

……4.訂購塗料時,將主動提供足量的稀釋劑數量以備參考。」

(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既係於兩造間就系爭塗料有無瑕疵發生爭執後,始向被告表示未來將主動提供足量的稀釋劑,是反面可知,原告就系爭塗料,並未主動依比例提供稀釋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六)被告末提出品質異常處理單及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該品質異常處理單為被告自行製作供內部處理使用、存證信函則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塗料確實有瑕疵(見本院卷第35、36、43、44頁)。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76元,及自109 年12月2 日(見司促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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