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468,202110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淑姿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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