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503,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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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恩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江存正


被 告 尹浩洺


李芷綺

周元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向原告辦理入學登記,使渠等之子即訴外人尹○豪在原告就讀,而尹○豪就讀期間,尚有民國108 年2 月至至109 年3 月之月費、車費及安親費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700元(下稱系爭費用)未繳納,被告甲○○、乙○○自應繳納系爭費用。

而尹○豪之祖母即被告丙○○於原告向被告被告甲○○、乙○○催討系爭費用時,曾表明如被告甲○○、乙○○未繳費,願代為繳納系爭費用,故就系爭費用債務有連帶保證之意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幼兒園就讀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之子尹○豪前在原告就讀期間,積欠系爭費用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繳費用確認簽收單2 紙、學生團體保險有效名冊、原告108 年1月份班級點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72至75頁),復參被告甲○○、乙○○為尹○豪之父母,有渠等戶口名簿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及個資卷),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與幼兒園簽訂就讀契約,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幼兒園教養,實屬常情,是原告之主張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乙○○共同給付系爭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係依當事人契約而成立,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先訴抗辯之權利,又民法第272條係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準此連帶保證之約定,如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應依連帶保證關係給付系爭費用,並提出108 年1 月1 日前應繳費用確認簽收單為證,惟上開簽收單最下方係記載「總金額:NT52400 (伍萬貳仟肆佰元整)確認無誤後簽名。

請於近日內撥冗繳交。

感謝您配合」,依上開簽收單之文字,僅能證明被告丙○○知悉目前欠繳之費用金額,並且確認該金額無誤,尚難認有為簽收單所列費用明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為系爭費用負連帶認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故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費用,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返還費用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甲○○、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被告甲○○、乙○○均應於110 年3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幼兒園就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原告65,700元,及均自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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