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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向富盛
被 告 吳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0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6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6年8 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10 年1 月22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1,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0 元(計算式:21,500元×10%=2,150元),加計工資30,200元,共32,350元。
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於32,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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